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游野泳溺亡 家属要求赔偿166万余元,究竟是怎么一回事?

2023-06-04 百科 110 作者:admi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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概括:

2022年8月,陈女士和朋友相约在桃花溪游泳,两人来到农家乐所在的海边。 十多分钟后,陈女士独自游到溪流下游岸边,不慎溺水,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。事故发生后,陈女士的家属估算了遇难者溺水区的深度,发现:

文字摘要:

2022年8月,陈女士和朋友相约在桃花溪游泳,两人来到农家乐所在的海边。 十分钟后,陈女士独自游到溪流下游岸边,不慎溺水,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。 事故发生后,陈女士的家属对遇难者溺水区的水深进行了估算,发现这里的水深明显高于周边地区。 家属将当地乡政府、水利部门、农家乐及其经营公司诉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,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66万余元。 当日,被害人陈女士并未前往被告人的农家消费。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农家乐作为经营者,有义务保障其经营范围内的场所、人员、物品的安全。 被侵权人死亡的,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
野泳溺水索要166万余元赔偿,家属怎么了? 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。

游泳者在溪流中死亡

如果牵扯到三方,游泳者愿意冒险吗? 附近农家乐未能履行担保义务? 还是有关部门疏于监管?

游泳者不幸溺水,家属起诉岸边农家及政府部门

桃花溪(化名)是浙江省瑞安市境内的一条天然溪流。 由于水质清澈,环境优美,成为人们喜爱的游泳场所。 溪边有一家旅游公司经营农家乐,在溪边放置竹筏,供游客选择在竹筏上吃喝玩乐。 57岁的陈女士是一名游泳爱好者。 2022年8月,陈女士和朋友相约在桃花溪游泳,两人来到农家乐所在的海边。 溪水里游着竹筏游来游去的游客很多。 稍作热身后,陈女士下到竹排附近的水中。 十分钟后,陈女士独自游到溪流下游岸边,不慎溺水,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。 事故发生后,陈女士的家属对遇难者溺水区的水深进行了估算,发现这里的水深明显高于周边地区。 陈女士家人认为,农家乐的经营者在桃花溪经营水上游乐项目,让游客游泳,并出售泳衣吸引游客来此游泳。 应当对经营范围内的旅游者进行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; 作者没有标注和警示具体水深,也没有对农家乐以水上项目吸引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,也有过错。 家属将当地乡政府、水利部门、农家乐及其经营公司诉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,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66万余元。

法院:溺水与经营活动无关,相关部门不负责管理

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,该农家乐在提供竹筏出租、泳装销售服务的同时,还设有安全员,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。 当日,被害人陈女士并未前往被告人的农家消费。 桃花溪两侧有警示牌,提醒“危险水深,禁止游泳”或“危险水深,请勿游泳”等,但天气炎热时,周边居民仍会来此游泳。

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家乐是否应承担保障义务,相关部门是否有管理责任。

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农家乐作为经营者,有义务保障其经营范围内的场所、人员、物品的安全。 农家乐在桃花溪放置了竹筏供消费者吃饭和戏水,其营业场所的延伸也只有竹筏。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家乐是桃花溪的承包经营者。 受害人陈女士独自在水中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,并没有在被告提供的竹筏上溺水。 陈女士溺水与农家经营不存在因果关系。 下水游泳不承担安全保护义务。

桃花溪是自然形成的天然河流,不是游泳等水上运动的场所。 从河流行政管理主体来看,镇政府和水利部门无权禁止市民自行进入桃花溪空地,客观上也不具备标明水深的条件。全流域,确保全过程安全监管。

由于桃花溪水文复杂,居民常在此游泳,当地有关单位已在河道两岸设置警示牌。 陈女士作为一个成年人,理应预见到游泳过程中的危险,但她还是在河里游泳,任由危险发生,应自行承担风险。

综上,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181条、第1198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,作出:以上判断。 宣判后,原告、被告均未提出上诉。 目前,该案已经生效。

法官: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的第一人

个人是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的第一人。 参加文体娱乐活动前,必须充分了解活动风险,活动过程中时刻注意安全,保护自身人身安全,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。

法律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 1181 条

被侵权人死亡的,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 被侵权人为组织,该组织分立、合并的,继承权利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
被侵权人死亡的,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、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,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的除外。

第1198条

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和其他营业场所,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承担侵权责任。 责任。

第三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 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 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

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。

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,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,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。

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,全面、客观地审查、核实证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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